《环境基本法》关于环境保护,确立了基本理念,明确了国家、地方公共团体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,同时规定了环境保护相关政策的基本事项,是以综合且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相关政策,为确保现在及将来国民的健康文化生活做出贡献的同时,为人类的福祉做出贡献为目的的法律 (第一条) 。
《环境基本法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,“公害”是指在环境保护上的障碍中,伴随事业活动及其他人类活动而产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、水质污浊、土壤污染、噪音、振动、地基下沉及恶臭等对人类健康或生活环境造成的损害。为了防止各种公害,制定了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水质污浊防治法》、《土壤污染对策法》、《噪音限制法》、《振动限制法》、《关于建筑物用地下水开采限制的法律》、《工业用水法》、《恶臭防治法》等法律。
在「噪音限制法」、「振动限制法」中,噪音、振动的限制基准在环境大臣规定的基准范围内,由都道府县知事(该地域有自然的、社会的情况时,市町村长)规定。因此,每个地区的振动/噪音限制可能由都道府县或市政当局制定。
关于环境大臣制定的基准,通过如下环境厅告示等进行规定。
在“有关噪音的环境标准(1998年9月30日环境厅告示64号、修改:2005年5月26日环境省告示45号)”中,面向道路的区域的环境标准根据区域和时区设定为55~65 dB (负责干线交通的道路为65~70 dB),其他区域为40~60 dB。
噪声评估方法原则上基于每个时间段内整个持续时间的等效声级(L <sub>Aeq</sub>)。此外,噪声测量使用符合测量法要求的声级计进行,频率响应采用A计权。测量方法一般遵循JIS Z8731标准。
在“关于特定工厂等产生的噪音限制的基准(1968年11月27日厚生省、农林省、通商产业省、运输省告示1号,修改:2006年9月29日环境省告示132号)”中,为特定工厂等制定了噪音限制标准 (根据区域/时区40~70 dB) 。
噪声测量采用符合测量法要求的声级计,频率特性采用A计权,动态特性采用FAST计权。测量方法按照JIS Z8731规定的噪声级测量方法进行,噪声幅值的确定如下:
- 如果声级计的读数没有波动或只有轻微波动,则应使用该读数。
- 如果声级计的读数周期性或间歇性波动,且读数的最大值保持大致恒定,则应使用每次波动的最大值的平均值。
- 如果声级计读数波动不规则且幅度较大,则应使用测量值 90% 范围的上限(5% 时间系数声级 L5)。
- 如果声级计读数周期性或间歇性波动,且读数的最大值不是恒定的,则应使用每次波动最大值的 90% 范围的上限。
在“限制特定建设作业产生噪音的相关标准(1968年11月27日厚生省·建设省告示1号、修改:2000年3月28日环境厅告示16号)”中,规定特定建设作业的噪音在用地的边界线内不超过85 dB。另外,噪音测量的方法和大小的决定与“特定工厂等产生的噪音的限制相关基准”相同。
“汽车噪音大小的容许限度(1975年9月4日环境厅告示53号、修改:2000年2月21日环境厅告示12号)”规定了汽车噪音的容许限度和测量方法。
正常行驶噪音是指与行驶方向成直角,在距离车辆中心线左侧7.5 m的位置,在离地面1.2 m的高度测量的噪音,每种汽车的容许限度规定为65~85 dB。另外,关于接近排气噪音、加速行驶噪音也有规定。
“关于限制特定工厂等发生振动的基准(1976年11月10日环境厅告示90号、修改:2000年3月28日环境厅告示18号)”规定了特定工厂等的振动限制标准 (根据区域/时区55~70 dB) 。
噪音测量使用符合计量法条件的振动水平仪,在垂直方向进行。振动等级的确定如下。
- 测量器的指示值不变动或者变动很小的,为其指示值。
- 测定器的指示值周期性或间歇性变动时,取每次变动的指示值的最大值的平均值。
- 在测定器的指示值不规则地大幅变动时,取5秒间隔、100个或与此相当的间隔、数量的测定值的80%范围的上端的数值 (10%时间率振动电平L10) 。
关于噪音和振动的环境标准,除上述内容外,还发布了以下通知。
- 有关飞机噪音的环境标准 (1974年7月2日环大特42号)
- 关于新干线铁道噪声的环境标准 (1975年10月3日环大特100号)
- 关于新建或大规模改良既有铁路时的噪音对策方针 (1995年12月20日环大1174号)
(摘自2011年12月22日发行的电子邮件杂志)